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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司法解釋的決定(附答記者問)
發布時間:2023-12-20

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法釋〔2023〕14號,以下簡稱《決定》)。《決定》于2023年12月5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8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決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加強涉外法制建設重要講話精神,以涉外審判工作現代化服務保障中國式現代化的一項重要舉措。


一、《決定》制定的背景和意義


2018年3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關于建立“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最高人民法院認真貫徹落實《意見》要求,于2018年6月2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為設立國際商事法庭、組建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建設“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等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自2018年6月29日成立以來,創新程序機制、規范審判管理,審理了一批有規則意義和國際影響的國際商事案件,各項工作穩步推進、成效顯著。


隨著共建“一帶一路”高質量發展,國際商事法庭面臨新的發展機遇和挑戰。為進一步發揮國際商事法庭職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依據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規定》作相應修改,為持續提升我國司法的國際公信力和影響力、更好服務保障共建“一帶一路”和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提供有力依據。


二、主要內容


《決定》共兩條。一是擴大當事人協議選擇國際商事法庭管轄的案件范圍。將《規定》第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協議選擇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且標的額為人民幣3億元以上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構建了符合我國國情、順應國際趨勢的涉外協議管轄制度,明確涉外民事糾紛的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轄,不要求爭議必須與我國有實際聯系,以鼓勵外國當事人選擇中國法院管轄,充分體現我國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平等保護、包容開放的司法態度。據此,《規定》第二條第一項作適應性修改,明確國際商事法庭受案范圍包括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協議選擇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且標的額為人民幣3億元以上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關于當事人協議管轄須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的規定。


二是拓展外國法律的查明途徑。將《規定》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際商事法庭審理案件應當適用域外法律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查明:(一)由當事人提供;(二)通過司法協助渠道由對方的中央機關或者主管機關提供;(三)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請求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或者該國駐我國使領館提供;(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參與的法律查明合作機制參與方提供;(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專家提供;(六)由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者中外法律專家提供;(七)其他適當途徑”。該條文的修改拓展了國際商事法庭查明外國法律的途徑,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外國法律查明途徑保持一致,體現司法解釋之間的統一性和協調性。


《決定》的施行時間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保持一致,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8次會議通過,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的相關規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協議選擇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且標的額為人民幣3億元以上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際商事法庭審理案件應當適用域外法律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查明:
(一)由當事人提供;
(二)通過司法協助渠道由對方的中央機關或者主管機關提供;
(三)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請求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或者該國駐我國使領館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參與的法律查明合作機制參與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專家提供;
(六)由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者中外法律專家提供;
(七)其他適當途徑。”
本決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8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公正及時審理國際商事案件,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營造穩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國際營商環境,服務和保障“一帶一路”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就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相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商事法庭。國際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設審判機構。

第二條? 國際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

(一)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協議選擇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且標的額為人民幣3億元以上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

(二)高級人民法院對其所管轄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認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并獲準許的;

(三)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

(四)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申請仲裁保全、申請撤銷或者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國際商事法庭審理的其他國際商事案件。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認定為本規定所稱的國際商事案件:

(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商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第四條? 國際商事法庭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豐富審判工作經驗,熟悉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國際貿易投資實務,能夠同時熟練運用中文和英文作為工作語言的資深法官中選任。

第五條? 國際商事法庭審理案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組成合議庭。

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少數意見可以在裁判文書中載明。

第六條? 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保全裁定,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條? 國際商事法庭審理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爭議適用的實體法律。

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選擇適用法律的,應當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

第八條? 國際商事法庭審理案件應當適用域外法律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查明:

(一)由當事人提供;

(二)通過司法協助渠道由對方的中央機關或者主管機關提供;

(三)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請求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或者該國駐我國使領館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參與的法律查明合作機制參與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專家提供;

(六)由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者中外法律專家提供;

(七)其他適當途徑。

通過上述途徑提供的域外法律資料以及專家意見,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九條? 當事人向國際商事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不論是否已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均應當在法庭上質證。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系英文且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譯件。

第十條? 國際商事法庭調查收集證據以及組織質證,可以采用視聽傳輸技術及其他信息網絡方式。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組建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并選定符合條件的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與國際商事法庭共同構建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糾紛解決平臺,形成“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

國際商事法庭支持當事人通過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糾紛解決平臺,選擇其認為適宜的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糾紛。

第十二條? 國際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內,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成員或者國際商事調解機構調解。

第十三條? 經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成員或者國際商事調解機構主持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國際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制發調解書;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四條? 當事人協議選擇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仲裁的,可以在申請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開始后,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證據、財產或者行為保全。

當事人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撤銷或者執行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國際商事法庭依照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前款規定的申請再審案件以及再審案件,均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十七條? 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當事人可以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執行。

第十八條? 國際商事法庭通過電子訴訟服務平臺、審判流程信息公開平臺以及其他訴訟服務平臺為訴訟參與人提供訴訟便利,并支持通過網絡方式立案、繳費、閱卷、證據交換、送達、開庭等。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就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司法解釋的決定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當事人協議選擇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管轄,管轄協議應當具備哪些要素?

答:依據《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當事人協議選擇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管轄第一審商事案件,應具備三個方面的要素:一是案件的性質是國際商事糾紛。根據《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認定為國際商事案件:(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商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即糾紛當事人、標的物或法律事實至少有一項具有涉外因素。二是當事人之間的管轄協議要采用書面形式,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為便利當事人訴訟,當事人可通過國際商事法庭“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平臺提交起訴材料,也可就近選擇第一或第二國際商事法庭提交起訴材料。三是案件標的額須達到人民幣3億元以上,通過訴訟請求標的額予以確定,鼓勵中外當事人選擇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解決糾紛。


問:《規定》第十四條規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可以受理仲裁保全案件、撤銷或執行仲裁裁決案件,與現行民事訴訟法、仲裁法以及司法解釋關于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仲裁保全、申請撤銷內地仲裁裁決或申請承認(認可)和執行境外仲裁裁決的規定,如何進行具體銜接?實踐中應該如何正確把握?

答:首先,《規定》第十四條是為建設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以下簡稱“一站式”機制),推進訴訟與調解、仲裁有機銜接而作出的創新性規定。截至目前,“一站式”機制分兩批共吸納了十家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和兩家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十家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包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深圳國際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廣州仲裁委員會(廣州國際仲裁院)、上海仲裁委員會、廈門仲裁委員會、海南國際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員會)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其中,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是“一站式”機制吸納的首家境外仲裁機構。兩家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包括: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調解中心、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

其次,《規定》第十四條賦予中外當事人更多的選擇權,而不是要求當事人必須向國際商事法庭提出申請。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解決糾紛是建立“一站式”機制的初衷和目的,在《規定》第十四條中得到了很好的體現。依據民事訴訟法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或認為應當由其審理的案件的規定,《規定》第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程序規則(試行)》第三十四條進行制度創新,對于標的額人民幣3億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響的國際商事糾紛,當事人協議選擇“一站式”機制內的仲裁機構仲裁的,允許其選擇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仲裁保全、申請撤銷內地仲裁裁決或者申請認可和執行境外仲裁裁決。換言之,當事人既可以根據《規定》第十四條向國際商事法庭提出申請,也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仲裁法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其他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這樣能夠更加便利糾紛的解決。如果一方當事人向國際商事法庭提出申請,而另一方當事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則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其三,需要注意的是,依據相關規定,對于港澳臺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僅具有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管轄權,而不具有撤銷仲裁裁決的管轄權。因此,對“一站式”機制內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決,國際商事法庭將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及補充安排審查后,作出相應裁定。對于“一站式”機制內的其他九家仲裁機構,國際商事法庭則將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撤銷仲裁裁決申請,依據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審查后,作出相應裁定。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和申請撤銷內地仲裁裁決兩類案件的法律依據不相同,辦理申請仲裁保全案件的法律依據也不相同。國際商事法庭對于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申請仲裁保全案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進行審查后,作出相應裁定。對于涉及其他九家仲裁機構的申請仲裁保全案件,則依據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后,作出相應裁定。


問: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審理國際商事案件有哪些優勢?其成立以來做了哪些制度性創新,成效如何?

答:最高人民法院認真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建立“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的意見》,于2018年6月在深圳、西安分別設立第一、第二國際商事法庭,在法官隊伍建設、審級制度、證據質證、文書制作等方面進行了一系列機制創新,取得良好成效。一是國際商事法庭法官全部從最高人民法院資深法官中選任,具有豐富的審判經驗,熟悉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國際貿易投資實務,能熟練運用英文作為工作語言,其中3名法官分別出任聯合國上訴法庭、爭議法庭和國際勞工組織行政法庭國際法官職務,凸顯專業化、國際化優勢。二是國際商事法庭實行一審終審制,裁判文書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突出公正高效優勢。三是對域外證據不做強制公證認證的要求,英文證據材料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不提供中文譯本,體現便利當事人訴訟原則。四是合議庭少數意見可以在裁判文書中載明,強化說理,增強裁判公信力,體現公開透明原則。五是最高人民法院首創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制度,聘任來自24個國家的61名專家委員,其受國際商事法庭委托,可以履行調解、協助查明域外法等職責,體現共商共建共享原則。六是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一站式”機制,分兩批吸納10家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和2家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形成訴訟與仲裁、調解有機銜接的“一站式”平臺,具有多元、便捷、低成本的解紛優勢。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將進一步提升國際商事法庭的國際公信力和影響力,發揮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的智庫優勢,出臺“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平臺工作指引,提升“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解紛效能,以涉外審判工作現代化服務保障中國式現代化。